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麗虹 因工作上偶生嫌隙,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施加傷害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臂挫傷,復於公眾場合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所為非是,迄未達成和解,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