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00
公尺處北向出口匝道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美慧 所有且由訴外人 韓其倫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
撞前方由訴外人 謝皓綸 駕駛之ARK-7007號車輛。關於系爭車
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10,172元(其中零件70,782元、工資18,10
0元及烤漆21,29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
為46,46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4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駕
照、照片、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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