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子涵
呂芝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子涵無罪。
呂芝秦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子涵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5月17日致電 羅丞秤 ,冒充電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匯款4,050元至被告丁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
(二)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 洪宗暉 佯稱:因其BOOKING訂房App重複扣款且訂單錯誤而誤刷多筆,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洪宗暉陷於錯誤,於隔日(即20日)凌晨0時2分許、凌晨0時14分許、凌晨0時22分許,分別匯2萬9,989元、3萬10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丁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
因認被告丁子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子涵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子涵之供述、被告丁子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子涵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看到借貸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保人及帳戶資料,查我信用狀況是否不良,說幾天後就可以拿到借款,但我寄出去之後沒有下文,且接到警察電話告知我的銀行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子涵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紀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龍淵門市,並告知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復有被告丁子涵與「紀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305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110年5月17日、5月19日去電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以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內容,詐騙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致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丁子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羅丞秤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洪宗暉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子涵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丞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59頁至第269,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前開款項至被告丁子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丁子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交付款項之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丁子涵雖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然尚難認被告丁子涵所為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1、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2、被告丁子涵前於102年7月5日經醫師鑑定後,屬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在解決問題或判斷、理解或學習事物會有「嚴重問題」、「有點問題」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歷次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等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317頁至第346頁),是被告丁子涵雖為成年人,然既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另就被告丁子涵所提供其與「紀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丁子涵因對方要求而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後,渠等有如下對話:(紀專員:「需要寄出」)、(被告:「寄出原因是什麼」、「會還嗎」)、(紀專員:「需要驗證金流明細記錄與有無不良紀錄等等」、「收到件後核一天,擬好合約書,業務會過去你那邊跟你碰面簽約撥款,撥款時帳戶退回給你」、「會,不抵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305頁),查被告丁子涵於本案發生時固年滿24歲,為高中畢業學歷,且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而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惟被告丁子涵乃輕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未若一般常人,自不能強求被告丁子涵之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若,則被告丁子涵理性判斷能力及警覺性與常人不同,認知較為單純,而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未能清楚辨識、判斷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遭挪為不法使用、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未加設防,未能辨別真偽而誤信「紀專員」說詞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丁子涵可預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係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被告丁子涵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丁子涵在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丁子涵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丁子涵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子涵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子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匯羅丞秤,冒充電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呂芝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呂芝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據被告呂芝秦於警詢時稱:(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何時申辦?做何使用?存薄、金融卡、私章為何人保管?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本人所有。約4〜5年前。薪轉用。我自已保管。沒有。(問:該帳戶之存薄、印章、提款卡是否有提供或借他人使用?原因為何?)約於110年5月14〜15日左右,我朋友在網路(Facebook)上有找到借貸的訊息,她有問我要不要一起申貸,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就答應她,然後加入對方的line(ID: 林瑋書 ),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來增加金流,讓銀行認為資金有流通,可快速貸款。然後對方於18日通知我將3家銀行(中國信託、台新、合庫)的提款卡(含密碼)用7-11的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寄到臺中市○區○○路00號57號(7-11的大時代門市)。之後就接到對方line電話說有收到提款卡,會馬上進行包裝作業,隔天我接到我公司的電話跟我說獎金無法匯入帳戶,我就去台新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被告呂芝秦所提其與Line暱稱( 林暐書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呂芝秦係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是於11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與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容有誤會。
(二)次查,被告呂芝秦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林志宇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第31頁)。則本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被告呂芝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再行起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符。而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被害人羅丞秤雖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呂芝秦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有數個詐欺犯行,惟被告呂芝秦僅有一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則就被告呂芝秦所涉之犯罪事實,前後二案均屬相同,其事實上係同一訴訟物體,依前揭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至於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呂芝秦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詐騙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林志宇等人之財物,則係詐欺集團正犯所犯詐欺罪罪數之問題,與被告呂芝秦單一之幫助行為無涉。而本案被害人羅丞秤被害之事證,僅屬詐欺正犯之新事證,並非被告呂芝秦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新事實,附此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呂芝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再行起訴,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得就已具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再行追訴之規定,況本件檢察官亦未敘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或有何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存在,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是以,本件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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