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28號原告 陳金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字第82-D8NE01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裁字第82-D8NE01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八德區廣福路口(往廣福路)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目睹並錄影採證後,以111年8月19日掌電字第D8NE01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0月3日前到案。嗣經原告於111年9月29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1年11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錯誤瑕疵的舉發單,最大的問題是違規時間的2次錯誤;由機器列印的時間18時48分是錯誤,經黃警員塗改後的17時44分,竟然還是錯誤!因系爭機車是在17時52分才行經該路口,因此,原告主張自己在裁決書上的違規時間,系爭機車尚未抵達違規地點,故裁決書上之違規事實應不存在,請求法院長官審視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員警於八德區廣福路與介壽路1段口見系爭機車自介
壽路1段紅燈左轉進入廣福路方向而去,因當時尚有其他車輛於上記路口違規故無法一一將其餘攔下予以舉發,故待返所後予以逕行舉發。另原告主張時間錯誤等相關問題,員警所提供之影片畫面因時間有誤差(誤差時間約8分鐘許),故員警於逕行舉發時係將誤差時間扣除後方舉發(影片時間顯示為17時52分扣除誤差後為17時44分;原告所指之18時48分係該罰單之列印時間),惟原告違規之事實並無錯誤。而本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於「D8NE01403申訴」錄影檔時間:2022/08/1917:52:35處起錄得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誌為紅燈、八德區廣福路口燈光號誌為錄燈,而原告車輛自介壽路1段左轉駛入廣福路,未停等紅燈;接續錄影檔時間:2022/08/1917:52:43處起-錄得車號000-000),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由上開規定「或」字可知禁止通行包含「不得超越禁止線」與「不得進入路口」兩種情形,而進入路口不必然是自同方向超越停止線的結果,若路口並無其他號誌等允許進入路口之指示時,也禁止車輛由其他方向進入路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捷運施工等語,惟行駛於道路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原告違規當日於面對路口亮起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左轉,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該圓形紅燈規制效力所及,即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舉發單上塗改共計8處,
違規時間共錯誤2次…令人觀感不佳…」等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本件舉發單之更正部分,經舉發機關於寄出系爭舉發單時業已修正其誤植之部分(修正違規時間,另劃掉駕駛人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簽收情形等係因本案屬逕行舉發案件,不須鍵入上述資料,故警方於舉發單中修正誤植之內容),且並向裁決機關-本所(屏東監理站)更正其誤植部分,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是由前述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且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本件原告騎乘之588-GHA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於在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逕行舉發,雖先在系爭舉發單記載有誤植之處,惟在本所(屏東監理站)作成原處分前,原舉發機關於裁決前之查復過程中,在基礎違規事實之範圍下,更正原告本件舉發單中所誤植之內容,並於寄送已更正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且原告亦收到此業已修正之舉發單)。準此,原舉發機關所為前開誤植內容之更正,並已對原告寄送、通知且原告亦對此更正表示意見,而原告係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規定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再參以處理細則所定之裁量基準,其規定之法定裁量數額未變動(均為1,800元),益徵更正前後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之基礎事實。因此,本所(屏東監理站)依前開規定更正之內容向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已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且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填製後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所(屏東監理站)再依基礎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而為原處分,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又本案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原告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等
一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就現實情形而言,交通勤務警察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而在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下逕行舉發,常藉由隨身攜帶之科學儀器採證,其意除為輔助並強化其舉發之證明力外,且為避免事後被舉發人無謂爭執;次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申言之,如執法所在路段交通流量低、有充足空間可引導疑似違規車輛停靠,當場且有足夠人員、器材以執行取締,客觀上自難認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情形,遂無逕行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包含由警員使用攝、錄影器材情形)採證而於事後再「逕行舉發」之理;至若交通頻繁或路幅狹窄,攔停取締將阻滯通行,或可用人力器材難以確保執勤人員安全並有效執法,強求交通勤務警察無視民怨或冒險執勤,則顯非是理。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乃依法裁處繳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面對
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及錄影採證後,乃予以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與路口時相計畫表、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書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85頁)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8/19』,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路邊停靠,並觀察前方丁字路口。於『17:52:34』時,員警所面對路口號誌自圓形紅燈變為圓形綠燈,此時畫面右側有一部橘紅色機車(即系爭機車)到達他側道路之號誌下方,並持續駛入路口到達路心處左轉。於『17:52:43』時,系爭機車經過員警所站立處,並可見系爭機車為588-GHA號。」等情,核與密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相符。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參,堪信系爭機車有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節明確。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略以:「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逕行舉發,無庸如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需記載駕駛人之姓名、地址、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等資料,但應記載車主之姓名、地址及逕行舉發之文字。依卷附系爭舉發單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員警將駕駛人欄之個人資料刪除,僅保留車主之姓名與地址,並手寫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以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再將違規時日、簽收情形因記載錯誤而更正,均無違法。
㈥至於勘驗影像之時間與舉發之違規時間不符部分,依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略以「影片畫面時間因有8分鐘許之誤差,故以影片時間顯示17時52分扣除誤差後為17時44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採證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確與實際違規時間有所誤差之疵累,惟採證影像之證明力僅須所呈現之畫面清晰、完整無偽造或變造、並得以辨別違規車輛與違規過程為已足。況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採證影像已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清晰可辨,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變造方式將影像所呈現之違規過程予以竄改之情事,自得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準此,足認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於路口左轉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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