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心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9866號),經訊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趙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同案被告 蔡佳翰 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趙心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第316-317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趙心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則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趙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執法人員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之阻礙,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告訴人 盧盈宇 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卷,第135頁)、於偵訊中自承擔任超商店員之職業狀況(見同上卷,第16-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本件金融帳戶,獲得不法報酬新臺幣3萬元,屬其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遭其花費殆盡(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39866號被告蔡佳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心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間,加入 鄭達軒 、 許政弘 (上2人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92號案件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蔡佳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此部分非本件之犯罪事實),負責依指示收購帳戶、轉帳,並約定可得不詳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趙心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趙心於110年9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處,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蔡佳翰,供蔡佳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盈宇謊稱:透過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0日12時35分許(款項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佳翰於同日13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盈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盧盈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佳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蔡佳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蔡佳翰有加入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趙心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告訴人盧盈宇匯款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趙心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被告蔡佳翰,並收取3萬元現金;被告蔡佳翰有教導被告趙心如為警調查,應如何回答等事實。㈡被告趙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趙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趙心有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蔡佳翰之事實。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蔡佳翰有於上述時地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㈢1.證人即告訴人盧盈宇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加值明細各1份告訴人有如上遭詐欺集團施詐而受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方於110年9月11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扣得被告蔡佳翰所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事實。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271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本案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9月7日間,均無交易紀錄,於同年9月7日時帳戶內餘額為0元。2.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趙心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蔡佳翰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佳翰、趙心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蔡佳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趙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被告蔡佳翰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與被告趙心所獲之3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第1398號、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793號、第20215號、第22123號、第31359號、第317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法股),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