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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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岳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洪岳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林建嵐 」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建嵐貸款專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岳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 李茵茵莊詠麟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茵茵、莊詠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詠麟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李茵茵,惟告訴人李茵茵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李茵茵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50號被告洪岳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岳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配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建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林建嵐」。嗣「林建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上開洪岳郎 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茵茵、莊詠麟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岳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於111年7月22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配方式交付「林建嵐」,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林建嵐」,且在此之前,因「林建嵐」時常聯繫不上,且在夜間較容易聯繫,且「林建嵐」告知之資訊時常錯誤,其曾懷疑「林建嵐」所述之事是否屬實之事實。2告訴人李茵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茵茵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李茵茵之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李茵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莊詠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莊詠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莊詠麟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莊詠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樂天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茵茵、莊詠麟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領出之事實。5被告與「林建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備份檔案被告寄出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林建嵐」前,曾向「林建嵐」問及「我想請教一下因為有朋友跟我說這樣做會不會成為偽造文書罪」、「我覺得你們是騙人的」,足見被告於寄出上開樂天銀行之提款卡與「林建嵐」前,已預見「林建嵐」為不法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2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1李茵茵(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4日起,多次致電李茵茵,表示其為蘭城晶英酒店或玉山銀行人員,並向李茵茵佯稱因電腦程式錯誤,有使李茵茵之前所為刷卡消費有消費款暴增之情,如要更正,須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使李茵茵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5,536元轉帳與該詐欺集團。李茵茵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分2次各轉帳6,901元、3,618元,總計1萬519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2莊詠麟(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4日起,多次致電莊詠麟,表示其為某運動品牌業者或銀行人員,並向莊詠麟佯稱因電腦程式錯誤,有使莊詠麟之前所為消費有消費款暴增之情,如要更正,須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使莊詠麟陷於錯誤,而將3萬9,972元轉帳與該詐欺集團。莊詠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轉帳9,985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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