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逢選任辯護人郭凌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邱樁梅 ,沿桃園市○○區○○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施工設有警示燈與警示錐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莊竹山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邱正逢同向前方,邱正逢因而閃避不及,與莊竹山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莊竹山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正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竹山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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