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齊就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時間為「民國100年6月14日前」,倒數第2行補充匯款時間為「於100年7月2日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第2行之「刑」改為「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相關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然其既已在程序中表露充分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應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期間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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