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家輝於民國113年3月5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永春東路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駕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路口。適逢告訴人 姚志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興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乃於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6日出具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