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高雄郵局第二十五支局第五十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催告相對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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