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決書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對象,係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 周敏婷 ,並非本件異議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顯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是其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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