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秉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秉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秉家於民國102年8月6日0時10分許,前已飲畢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上路,適於同年8月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1時3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蘇秉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至9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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