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侵占 馮慶璋 所有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9時57分及10時14分許,持該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
226室 周章彥 所屬之興碩資訊有限公司及同址201室 歐修宏 經營百英數位影像館盜刷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807元之主機板1個、顯示器1張、音效卡1張及價值7500元之印表機1台,嗣並於簽帳單上偽簽「 馮慶章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馮慶璋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昆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中法定本刑最重之罪名),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於88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20日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1頁左上角收案章參照),並於90年4月17日提起公訴,而於90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頁左上角收案章參照),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7月25日發佈通緝等事實,有上開案號卷宗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7月25日發佈通緝,至今尚未歸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並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即10年)四分之一(即2年6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將10年加計2年6月,即共12年
6月。
五、再按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稱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7月25日發佈通緝止共1年4月19日期間,扣除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提起公訴起至90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止共24日期間,即1年3月25日期間,既在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及解釋意旨,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將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加計1年3月25日,即共13年9月又25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11月20日起算,加計13年9月又25日,而於102年9月15日時效完成。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