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106年度簡字第18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6年度易字第618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元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宏元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
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仍繼續作業,其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92號被告林宏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元(原名: 林棟元 ,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改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林忠 畜牧場之負責人,從事飼養肉豬之畜牧工作,明知該畜牧場產生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林宏元因未經核准,違反前揭規定以專管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景美溪,於105年6月7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前往上址稽查,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22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50000000號函處分停工,詎林宏元於105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即收受前揭停工處分函文,竟未遵令停工停養之處分,仍於上址繼續畜養豬隻。嗣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新北市環保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至現場會勘,查獲林宏元仍未遵行停業之處分,繼續飼養豬隻至770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元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收到裁處書命令停工│││。│,仍未停工,持續畜養豬││││隻等事實。│├──┼────────────┼───────────┤│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於106年3月23日前往上址│││局稽查員 蔡鋒潤 於偵查中具│ 林忠畜 牧場,稽查發現被│││結證述。│告未遵守停工命令,持續││││畜養豬隻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林忠畜牧場於105年9月22│││年9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5│日因違反廢(污)水,應│││0000000號函文及所新北市│經核准登記收集、處理單│││政府環境保局執行違反水污│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染防治法案件105年9月22日│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1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境保護局送達證書、林忠畜│其未經核准,違反前揭規│││牧場豬隻出清計畫書及新北│定以專管排放廢(污)水│││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至地面水體景美溪,逕行│││6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3號函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告發後,遭新北市││││政府裁處自105年9月22日││││全部停工(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證明至106年3月23日林忠│││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06│畜牧場仍未有依停工命令│││049941號會勘通知單及所附│停養豬隻等事實。│││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林宏元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