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鄭正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相同時、地,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鄭致文 及其他住戶各觸犯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屬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59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90號被告鄭正秋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秋平日以資源回收謀生,於民國106年5月6日(星期六)凌晨4時10分許,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健康新城D區)鐵門外住戶信箱前,見該棟社區住戶之信件、廣告文宣插在信箱開口上無人看管,亦明知住戶信箱旁擺放有紙類資源回收區,供住戶於開啟信箱後將不需要之廣告文宣、傳單等紙類過濾丟棄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抽取或將手伸入信箱內、開啟未上鎖信箱之方式,竊取住戶鄭致文所配屬信箱內之非凡商業週刊1本(甫於106年5月5日14時許,經人遞送至該信箱內,價值新臺幣160元)、內容及數量不詳之個人信件、廣告文宣等物,以及其他住戶所配屬信箱內之不詳信件、廣告文宣等物,得手後將該等屬紙類資源回收物轉賣獲利。嗣於同日10時許,住戶鄭致文開啟信箱後發現原定應送達之上揭雜誌及個人信件等物均佚失,隨即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比對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致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正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伸│││供述│入信箱開口將信箱內之廣告││││文宣抽出來,或擅自開啟未││││上鎖信箱拿取其內之廣告文││││宣,且亦知悉信箱旁就設有││││資源回收區,供住戶將信箱││││內不需要之紙類丟棄於該處││││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致文於警詢、│證明其確實有訂購上開雜誌│││偵查中之證述│,固定在每週五下午2點寄││││到其住處信箱內,其於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打開信││││箱時,裡面完全空無一物,││││隨即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檔││││案,經逐一比對後,該段期││││間只有被告有去翻動包含其││││在內之所有住戶信箱等事實││││。│├──┼─────────────┼────────────┤│3│上開社區(D區)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檔案暨影像截圖1份│手伸入該區各住戶信箱內或││││逕自將未上鎖信箱打開,拿││││取各信箱內之物品,將之裝││││入其自備之大塑膠袋內等事││││實。│├──┼─────────────┼────────────┤│4│該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聲明書1│證明被告亦為該社區其他區│││份│住戶,曾多次拿取其他住戶││││信箱內之廣告紙、信件及雜││││誌等物,已造成其他住戶困││││擾,經多次規勸均無效果,││││以及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該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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