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盈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盈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盈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毒偵第557卷【下稱106毒偵557卷】第7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之後5年內,犯本案犯行,則其於106年1月4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毒偵557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楊盈如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如(原名 蘇盈如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盈如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12時25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106年1月4日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盈如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對照││││表││├──┼───────────┼───────────┤│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盈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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