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青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青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青元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進入京華城購物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未上鎖之員工辦公室,趁該辦公室員工均至會議室開會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顏孜宇 放置於個人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尤佳正 放置於個人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離去。嗣顏孜宇、尤佳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孜宇、尤佳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青元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2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卷第2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孜宇、尤佳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25頁),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示意圖1份及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2人所有之前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告訴人2人則接受其道歉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此有本院106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卷第38頁),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逕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追徵價額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成,告訴人2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顏孜宇遭竊物品)
1、皮包壹只(價值新臺幣貳仟元)、現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2、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照片、信用卡共3張(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百貨公司會員卡數張。
附表二:(尤佳正遭竊物品)
1、零錢包壹只(價值新臺幣伍佰元)、皮包壹只(價值新臺幣貳仟元)、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
2、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照片、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凱基銀行)、提款卡共3張(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日盛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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