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569元,及其中90,962元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請求手續費210元及違約金1,4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
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
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
告於9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12日止,尚
有102,959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90,962元、利息11,997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給付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