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謝政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大眾銀行指數型房貸利率加13.9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
.04%計算,若未按期繳款時,自繳款日起第6日,加計每月
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8年7月31日止即未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22,512元,而大眾銀
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
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呆帳帳卡查詢、履約註記、放款短查詢、
大眾銀行指數房貸月指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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