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吳政達 (原名: 吳志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於93年1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使用,依年息12%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
8月24日止,尚有214,99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7,767元、
利息13,010元、手續費4,21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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