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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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瑩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被告鄭嘉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瑩、鄭嘉藍均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佩瑩及被告鄭嘉藍於民國102年
8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0樓電梯口,因王佩瑩撞見告訴人 黃雅萍 與其現任女友 韓沂臻 走在一起,而心生不悅,竟與鄭嘉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鄭嘉藍以手推黃雅萍身體並將其強壓在電梯按鈕處之牆壁上,復以手拖拉黃雅萍欲使其離開現場,並重複以「你不要臉,你憑什麼在這裡,你滾」(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恫嚇黃雅萍,王佩瑩則衝向黃雅萍,作勢以手揮拳及以腳踢踹黃雅萍身體,並以「操俗辣(台語)不敢跟我打是嗎」(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恫嚇黃雅萍,使黃雅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韓沂臻及同在現場之鄭嘉藍前男友 李御書 在旁攔阻,王佩瑩始未打到黃雅萍之身體,因認王佩瑩、鄭嘉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佩瑩、鄭嘉藍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二)證人李御書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韓沂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王佩瑩、鄭嘉藍於偵查中之供述。(五)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暨其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佩瑩、鄭嘉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王佩瑩辯稱:伊沒有衝向黃雅萍,也沒有作勢揮拳及以腳踹黃雅萍身體,伊也沒有說「操俗辣(台語)不敢跟我打是嗎」等語,伊只有打韓沂臻,伊是要打韓沂臻,不是要打黃雅萍等語。被告王佩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佩瑩辯稱:告訴人黃雅萍指述、證人李御書之證述均屬不實,且被告王佩瑩、鄭嘉藍身形均較告訴人黃雅萍嬌小,客觀而言,告訴人所指遭強壓於牆面或遭被告拳腳相向出言恫嚇等情,實難想像,且被告王佩瑩與被告鄭嘉藍並未熟識,更惶論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王佩瑩辯護。鄭嘉藍則辯以:伊當日僅記得有請黃雅萍離開,並沒有以手推黃雅萍,也沒有以手拖拉黃雅萍欲使其離開現場,也沒有說對黃雅萍說「你不要臉,你憑什麼在這裡,你滾」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佩瑩有衝向黃雅萍,作勢以手揮拳及以腳踢踹黃雅萍身體,並以「操俗辣(台語)不敢跟我打是嗎」等語恫嚇黃雅萍等情;被告鄭嘉藍有以手推黃雅萍身體並將其強壓在電梯按鈕處之牆壁上,復以手拖拉黃雅萍欲使其離開現場,並重複以「你不要臉,你憑什麼在這裡,你滾」等語恫嚇黃雅萍等情,均使黃雅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認被告王佩瑩、鄭嘉藍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就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雅萍遭被告王佩瑩恫稱:「操俗辣(台語)不敢跟我打是嗎」等語;被告鄭嘉藍以手推黃雅萍身體並將其強壓在電梯按鈕處之牆壁上,復以手拖拉黃雅萍欲使其離開現場,並重複對黃雅萍恫稱「你不要臉,你憑什麼在這裡,你滾」等語之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雅萍之指述為據(見偵字第14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查有與上開事實相符之佐證,且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堅詞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告訴人黃雅萍之指訴而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告訴人所指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且縱若被告2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上開「操俗辣(台語)不敢跟我打是嗎」等語,應可認為僅係引起令人不快之挑釁性言論範疇,尚難認為上開言語有可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而「你不要臉,你憑什麼在這裡,你滾」等語,亦僅屬未據告訴之妨害名譽之言語,與將來惡害之通知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行為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行為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客觀狀況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1.查被告王佩瑩衝向黃雅萍,作勢以手揮拳及以腳踢踹黃雅萍身體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雅萍證述綦詳(見偵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有證人李御書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一直拉王佩瑩到旁邊,當時雙方講話很大聲,當時王佩瑩一直都想衝過去打黃雅萍,但是都沒有打到,因為被伊拉住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具體描述,當時你在長庚大學大樓十樓電梯口,當時發生何事?)當時黃雅萍與韓沂臻一起上樓,就跟她們一起,就發生一點不快樂,伊也不知道,被告2人很生氣,被告鄭嘉藍就叫黃雅萍走,被告王佩瑩也叫黃雅萍走,本來要打黃雅萍,(後改稱)被告王佩瑩本來差點要起衝突,要衝過去黃雅萍那裡,但是被伊攔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王佩瑩見告訴人黃雅萍與韓沂臻走出電梯後,即自韓沂臻身後隔著韓沂臻身體以手欲揮打黃雅萍,並試圖追打正在後退閃避之黃雅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王佩瑩確有作勢以手揮拳及以腳踢踹黃雅萍身體一節,首堪認定。被告王佩瑩辯稱:伊是針對韓沂臻,不是針對黃雅萍云云,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黃雅萍不斷閃躲退避,且被告王佩瑩不斷隨著黃雅萍之移動而改變前進方向,顯見被告王佩瑩之行為確係針對黃雅萍而為,被告王佩瑩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依一般人客觀上甫於電梯口走出,若遇有人大聲咆哮、快步接近、甚或有作勢以手揮拳及以腳踢踹之行為,或許均會有遭受驚嚇之情形,然是否於此倉促之情形下,即可意識此被告王佩瑩之行為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即有可疑,本件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被告王佩瑩作勢以手揮拳及以腳踢踹等行為,或可解為以行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然上開行為是否該當為恐嚇行為,而屬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須以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之真意。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王佩瑩與韓沂臻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被告王佩瑩因數度聯繫韓沂臻未果,遂前往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0樓電梯口等待韓沂臻前往上班,惟見韓沂臻與其有前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黃雅萍一同自電梯口步出之時,始發生爭執,此為被告王佩瑩、鄭嘉藍、告訴人黃雅萍、證人韓沂臻、李御書所不爭,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畫面為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足見被告王佩瑩係因見韓沂臻與其具有前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黃雅萍一同出現,加之等至深夜仍無法聯絡韓沂臻之焦躁心情,致看見此情此景,情緒一時激動而為前揭行為,其本意當係出於欲質問韓沂臻並欲與告訴人黃雅萍理論,並非針對告訴人黃雅萍進行恐嚇之意甚明。
3.又查,被告王佩瑩作勢以手揮拳及以腳踢踹等行為,其間均有韓沂臻以自身身體作為間隔,且韓沂臻於發現被告王佩瑩之後,即不斷以身體阻隔被告王佩瑩與告訴人黃雅萍,試圖避免被告王佩瑩與告訴人黃雅萍之接觸,且被告王佩瑩與告訴人黃雅萍間之距離一開始之時即非相近,且黃雅萍發現被告王佩瑩等人之時,即開始退後閃避,態度從容,並順利退離被告王佩瑩及韓沂臻,並無任何慌亂之情,此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佐。是依客觀一般人於有人阻擋,並尚有適當間隔之情形下,雖因上揭行為受有些微驚嚇,惟尚難認有心生畏怖之情。
4.況告訴人黃雅萍先於警詢時稱:「於102年8月7日23時50分許我要去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0樓)陪朋友坐電梯上護理站,我一出電梯口,就有二至三名不熟識之人,其中一人衝向拉住我衣服,把我推到電梯門外之按鈕處,對方稱【你不要臉,你憑什麼在這裡、妳滾】,對方就按電梯按鈕,拉托著要我離開(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0樓),我就不走,我回對方【我沒有義務要離開此地方】,我回到電梯按鈕處時,對方持續拉住我衣服,重複【你不要臉,你憑什麼在這裡、妳滾】內容,我回對方【請你尊重我,有事好好說,請放手】,對方依然未放手,另一名不熟識之人就衝過來,一樣對我揮拳腳,因有人架住,所以算是沒有打到我身體,此行為發生二次,……;鄭嘉藍是硬壓著我會將我身體強壓在電梯按鈕上之牆,就拖拉著要我離開,亦讓我心生畏懼;王佩瑩對我揮拳腳讓我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之後因為被告王佩瑩、被告鄭嘉藍及韓沂臻到旁邊說話,我則是持續站在電梯按鈕旁邊沒有離開,不久被告王佩瑩就衝過來對我說【他媽的不要以為我不敢打你】,而證人韓沂臻則衝上開攔住他,僵持約半小時後證人韓沂臻的父母到場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內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妳有無因為王佩瑩與鄭嘉藍的行為,當時覺得害怕?)會,我連動都不敢動。」(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問:當時鄭嘉藍有無對妳使用任何言語或動作讓妳心生畏懼?)她先講滾開,然後講妳這種人在這邊幹什麼,然後說不要臉。她很近距離拉著我的衣領,拉著後,接著拖我,加上剛才那名男生好像是她的前男友,那個男生從頭到尾一直站在被告鄭嘉藍旁,我那時很擔心我一動或還快那個男生是否會動手打我,所以我一動都不敢動,因我不確定那名男的是否在保護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問:
當日王佩瑩有無對妳說任何語語或動作讓妳心生畏懼?)她說幹你娘,臭俗辣,你不敢跟我打,衝過來手腳就一直揮,一直打。如果不是韓沂臻拉著她,她的腳早就踹到我了」等語。依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黃雅萍對於被告王佩瑩、鄭嘉藍之言語及行為,尚能以「我沒有義務要離開此地方」、「請你尊重我,有事好好說,請放手」等語回應,告訴人若此時已心生畏怖,依情理而言,自當應被告鄭嘉藍之要求,迅速離開是非之地以求自保,惟告訴人尚能應對自如,以上開言語據理力爭,顯見告訴人黃雅萍當時顯然並無心生畏怖之情,至為灼然。告訴人黃雅萍雖於本院審理時翻前詞改稱「我一動都不敢動」等語,顯屬偏頗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對被告王佩瑩、鄭嘉藍2人為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黃雅萍自陳於衝突發生後,其仍滯留於該處長達約半小時之久,待韓沂臻之父母到場後始自行離去一節,核與被告王佩瑩、鄭嘉藍之供述及證李御書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自堪認定屬實,衡情告訴人黃雅萍若因被告王佩瑩、鄭嘉藍之言行而心生畏怖,害怕渠等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當避之猶有不及,衡情豈敢於於衝突甫發生之際,仍不計敵眾我寡,留滯於該地長達半小時之久,是告訴人黃雅萍所稱:對被告王佩瑩、鄭嘉藍之恫嚇言行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其指訴既有瑕疵,自難為被告王佩瑩、鄭嘉藍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王佩瑩、被告鄭嘉藍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舉證尚嫌未足,無從使本院此部分形成確信,於主、客觀上均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王佩瑩、被告鄭嘉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易 字第 968 號(103.06.09)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易 字第 613 號判決(104.04.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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