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被上訴人 謝瑜倢 訴訟代理人 倪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有明文規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公司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始謂無欠缺。
二、查本件係由被告張臺驊以其為上訴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維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應訴及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票款之請求。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京維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為京維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則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張臺驊自不能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審酌此部分涉及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事由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定5日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上訴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又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原判決所示予以暫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