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 劉維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是認為被告劉維宗有販毒共犯及槍枝部分有串證之虞,但販毒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均稱是他個人販毒。槍枝部分被告稱是「 阿明 」寄放,被告從警偵到今日開庭供詞均一致,應該沒有串證之虞,被告從警方偵查開始每次到庭都有準時到,因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且與父母同住。請求庭上准予限制住居或是具保代替羈押,被告一定會準時到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扣案證物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罪,亦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亦達3把,涉案情節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或與父母同住,亦無法降低其逃亡之或然率。另本件原非因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於審判中羈押,被告以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自屬無據。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