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惠玉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惠玉僅國小畢業、智識不足,未思及替同案被告 曾滿祥 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鴻文 之行為,已涉及販賣毒品。如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遵期到庭,並未逃亡;被告母親現年60歲,年邁體弱,需被告常相左右;又被告胃功能欠佳、常會胃痛,因監所醫療資源有限,醫師無法說明病因,被告僅能服用止痛藥止痛而已,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
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復自10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審理,並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0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客觀上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屬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被訴罪數達4次,並重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偵審自白、或有固定住所而有所減輕,參以本案警方於105年03月14日7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同案被告曾滿祥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被告進入上址,員警伺機欲進入搜索時,惟遭同案被告曾滿祥察覺而與被告一同從後門防火巷逃脫,其後警方就被告之行動電話實施及時定位監控,得知被告正確行蹤,始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在 卷可佐 ,堪認被告就本案曾有逃避警方查緝之舉,日後應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被告雖以其在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其在該案審理中均遵期到庭為由,主張其就本案並無逃亡之虞,惟依該案第一、二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所示,被告在該案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僅1次,本案被訴罪數較多,被告在警方於105年3月14日執行搜索前,尚不知日後將面臨本案所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先前之處境與如今已知悉本案及另案合計5次重罪之情形相較,自以目前之情形較為嚴重,益徵其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又被告先前曾因另案2次發布通緝,有被告通緝紀錄在卷可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目前若非予羈押,尚難期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家中是否有年長母親需被告陪同照顧,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而被告在所內胃痛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關於被告之病情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有胃痛情形,目前症狀穩定,建議持續定期門診追蹤,有該所出具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所內經由醫師蒞所看診即可受到醫療照顧,其胃痛疾病尚未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被告所舉上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