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一、事實欄及四、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欄關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應更正為「分別(1)於103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賓館;(2)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7月19日間某日,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汽車旅館;(3)於103年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賓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一、事實欄及四、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欄關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顯係「分別(1)於103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賓館;(2)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7月19日間某日,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汽車旅館;(3)於103年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賓館」」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分別(1)於103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賓館;(2)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7月19日間某日,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汽車旅館;(3)於103年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賓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