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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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壹參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起訴書誤為4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6年4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屋內查得甲○○與 楊文化洪麗秋陳永智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誤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驗後淨重共2.113公克)及玻璃吸食器3個(其中2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及其中2個玻璃吸食器,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0月3日予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病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5小包(驗後淨重合計2.113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個,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上開玻璃吸食器2個,因其內殘餘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與前開安非他命5小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玻璃吸食器1個,雖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然該吸食器既與上開安非他命5小包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2個同時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且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之證人洪麗秋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伊與被告均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則上開玻璃吸食器1個,應屬被告所有而為預備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物,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法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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