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少訴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殘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良友旅社內,以將海洛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少訴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殘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其施用毒品乃危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