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以擔任司機為業,明知飲酒後飲酒後因酒精作用,將降低判斷及控制能力,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亦明知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用曳引車,體積、重量龐大,如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對於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將產生莫大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某處,與友人共飲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1瓶半,體內累積大量酒精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行經高雄縣○○鎮○○○路「吉發墓園」前,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以擔任司機為業,於前揭時、地,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半後,仍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0號卷第7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駕駛人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供述核與前開卷證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使其於駕駛時,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並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以上,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本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表現,益徵其確因酒精作用,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又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以擔任司機為業,已如前述。依其職業及身分,自有明知飲酒後飲酒後因酒精作用,將降低判斷及控制能力,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及明知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用曳引車,體積、重量龐大,如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對於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將產生莫大危險之認識,且其明知高粱酒之酒精濃度較多數酒類高出甚多,飲用少許即能在體內累積大量酒精,竟於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半後,仍駕駛前開曳引車上路,顯屬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上路,具有公共危險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無視法令禁止酒後駕駛之規定,仍貿然駕車上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又係體積、重量龐大之曳引車,對於自身及路上車輛、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自應重懲;衡以行車期間查無肇事,幸未生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情節及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96年4月28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