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丁○○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Q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處,為宜蘭縣警察局冬山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駕駛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異議人所任職之公司設於宜蘭,相關罰單均為公司代為繳納,本件罰單係公司疏忽致未繳納,而公司亦未告知讓異議人知悉。又異議人並未親自收訖本件裁決書,雖裁決書送達蓋收件人甲○○之印章,但收件人甲○○當天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在臺北火車站工作,有上班紀錄可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有明定。另我國現行法制係採「到達主義」,並非採對話之意思表示,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蓋案件既未到達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追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尚與何時書寫異議狀或投遞付郵無關。
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丙○○之住所地係「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因工作關係而居住於宜蘭並未親自收取郵件云云,惟異議人並未向戶政機關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且證人即異議人之母親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伊兒子有住在這戶籍,僅是前陣子在宜蘭工作等語明確,則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上述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母親自為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異議人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異議人之母親是否轉交與異議人而有差異。
(二)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回執上郵戳記載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當天伊人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工作,並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下半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影本一紙為證,然證人甲○○亦證述: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執聯上之「甲○○章」確實為伊所有,又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係放假,但忘記有沒有回來等情,而證人即臺東郵局郵局投遞士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在郵局上班係從七十九年到現在,伊代碼係0三0,負責範圍是臺東市區○○○路、信義路、復興路、鐵花路、新生路及新社街等路,異議人的戶籍地是伊負責範圍,又伊對於「甲○○」這個印章有印象,因為很少人會拿出這種印章出來,當天確實是林太太出來領的,因為大部分伊會詢問代收人跟收件人的關係而郵政回執上面母代二字是伊寫的,此外,郵政回執上面的戳章通常是全部投遞完成時會蓋,但如果沒有整理到,隔天也會補戳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衡情有關私人之印章若非該人提供,一般投遞士無法取得,該印章既為異議人之母親甲○○所有,且證人乙○○亦證述當天是甲○○領取郵件等情,堪認該信件係異議人之母親甲○○拿出印章領取之事實,又由證人乙○○之證詞,郵政回執上之戳章若漏蓋,亦會於隔天補蓋等語,參以異議人之母親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實是休假狀態,亦有上開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可證,綜上,益徵異議人之母親甲○○有代收該郵件之事實。
(三)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已為合法送達,並由異議人之母親蓋章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信件回執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