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94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第30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2年、7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保福宮後方,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林偵021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2年、7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