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37號、98年度偵字第15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竟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
,對員警辱罵以『你媽的臭雞巴,像你們這些警察,如此惡質無法無天』及『你媽臭雞巴,你爸將你脫起來倒幹』等言語侮辱執行勤務之員警」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分駐所內,以『你媽的臭雞巴,像你們這些警察,如此惡質無法無天』、『你媽臭雞巴,你爸將你脫起來倒幹』等言語侮辱執行勤務之員警」等粗鄙言語,對值勤警察 周崇美 、 汪振成 侮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9月2日函檢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⑶本院調取98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98年度家護字第67號卷宗。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後2次對被害人甲○○,以「幹妳娘雞歪」、「妳娘
倒頭幹」、「妳娘生大腸癌」、「幹妳祖先」、「妳娘破雞巴」、「抓妳娘倒幹」等粗鄙之言詞辱罵被害人甲○○,以及扔擲塑膠椅之動作,均係對被害人甲○○為騷擾並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遭警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茄萣 分駐期間,以「你媽的臭雞巴,像你們這些警察,如此惡質無法無天」、「你媽臭雞巴,你爸將你脫起來倒幹」等言語,對值勤警察周崇美、汪振成辱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檢察官僅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部分,提起
公訴,漏未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同時警察周崇美、汪振成出言侮辱,參照上揭說明,僅構成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以及1次侮辱公務員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飲用酒類後,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
力,猶恣意違背保護令,至被害人甲○○住處,出言辱罵被害人甲○○,而騷擾被害人甲○○,並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且被告遭帶回警局時,借酒壯膽,以粗俗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察,漠視公權力,欠缺對執法人員的基本尊重,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惡,被告係因飲酒,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先後2次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以及1次侮辱公務員犯行,惟並無進一步暴力行為,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有限,而被告在分駐所內,除出言不遜外,並無其他擾亂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