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聲請人所呈報每月支出褓姆費新臺幣(下同)8,
000元、住宿租金7,000元顯有疑慮,惟實際所謂褓姆費乃為兩女 吳姿燕 、 吳貞慧 每各4,000元之生活開銷委由兄嫂統一運用,義務代為照顧,故已符原裁定指稱尚有親屬足以支援照顧2名幼女相符,此支出費用也低於金門地區最低生活費6,500元,另指稱7,000元租金乃為一家三口借住兄長家,每月補貼之住宿水、電開銷,應比實際另行租屋之花費更為低廉,且方便照顧兩女,故為必要支出費用,無從省略。
(二)、抗告人名下雖有多份保單擔任要保人,然此保單均為投保
多年,現在多已停繳,且保單縱有殘值也已均辦理質借,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一邊儲蓄自己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實與事實不符。
(三)、抗告人有還款之絕對誠意,前後計繳交協議款也逾20期,
惟因薪資調降(4月37,500元、5月28,000元、6月28,800元、7月28,700元)不足以維持個人及兩女兒基本生活始放棄協商繳款,並非原裁定所指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計算公式(薪資28,800-協商款19,474=9,326元-抗告人8,000-扶養費8,000-住宿、水、電7,000=不足13,674元)。且抗告人於97年11月底遭公司裁員,目前已積極找尋工作中。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約定分100期,利率3.88%,每月應償還19,474元,聲請人已繳納至97年5月止,自97年6月起始毀諾未依約繳款,已據抗告人於97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及檢附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自97年5月起薪資減少,每月收入扣減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金額,且抗告人於97年11月底遭公司裁員,故依法提起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其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42309元、40613元、41461元、44932元、46453元,其平均月薪仍有4萬餘元,即便如抗告人所稱97年5月後薪變少,依舊有27957元、28805元、28741元、32461元、30181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憑。是以,本院認為,縱然抗告人主張自97年5月起薪資減少,仍然有2萬8千元上之收入,足以履行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之內容。抗告人另主張,自97年11月起遭任職之公司裁員,目前失業中,而無收入足供履行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內容。經查,抗告人於本院98年3月23日調查程序中自承,工作是自己辭職的,因為工作時間長,怕無法照顧小孩所以自己辭職等語,由此可見,抗告人目前失業無收入致無法履行與債權銀行協商之繳款金額,係起因於抗告人自行辭去現職,抗告人為了拒絕履行協商繳款,寧願放棄工作,此為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鄭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