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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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柏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百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平均
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5104元,惟因債務催繳影響公司任用意願,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離職,改任職於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7289元,又依據債務人最新陳報之97年8月至98年8月薪資表顯示,現平均月薪為34575元,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0.72﹪,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份之中華汽車一部,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00年00月00日生)、李○○(00年0月
00日生)與配偶 洪佳如 ,而其配偶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收入,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1809元(11309+〔82000÷12〕×3),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開支為26731元(扣除其他必要支出及緊急預備金共2000元),應屬合理,而以債務人最新平均薪資3457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26731元後,以其最大誠意表示願再降低生活開支,每月湊足10000元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原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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