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20日」更正為「2日」;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坦承98年5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飯店內吸食安非他命乙情,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21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8年5月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該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親自簽封,採尿瓶經檢視乾淨等情,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