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此於一審所為刑事判決未經上訴,而法院僅應單就附帶民事訴訟為第二審裁判時,除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否則即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該法院之民事庭審理;如此亦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揭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案件仍繫屬於法院之基本原則,自屬當然解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駁回其訴之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雖有上訴利益,按卷附送達證書及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蓋本院收文戳所示,其於98年5月11日收到前述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後,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遞狀上訴,固亦遵守法定期限、合法上訴;然本院98年度城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於98年4月9日判決、同年4月13日製作判決正本,繼於98年4月22日向「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10號」送達予被告甲○○○本人簽收後,甲○○○迄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依職權或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循告訴人聲請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本院98年6月15日 金院樹刑 和98城簡字第14號函及本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98年度城簡字第14號卷第17、18、15頁及本院卷第9、12頁)。由上述分析可知本院就甲○○○被訴詐欺罪行已無刑事案件繫屬,即僅應就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