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王添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添財緩刑貳年。王添財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林岱蓁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添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坦承犯行,伊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被害人林岱蓁深感抱歉,希能有所補償,另請鈞院審酌 伊素 行良好,且無前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且表示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賠償之意願,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岱蓁因受騙而匯出5萬9千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內,明顯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應允賠償被害人,並當庭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其餘3萬9千元雙方約定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乙節,有本院民國100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3萬9千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為緩刑條件,以彰其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年6月30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林岱蓁│3萬9千元│100年7月31日為第一期││││,每月一期,分十期,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3,9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機││││構帳號與戶名: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岱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