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7行之「大觀路1段38巷156巷」應更正為「大觀路1段38巷156弄」、第10行之「甲○○受有左頸骨骨折」應更正為「甲○○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又同欄最末行應補充「而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丙○○之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74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3日覆議字第0986201282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丙○○、甲○○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