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乙○○
1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六六三地號、面積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八,及其地上建物建號第一四一0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4)北重登字第022762號收件、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聲明:「被告應塗銷台北縣長安街285巷23號2樓抵押權」,嗣則於本院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其日以言詞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其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法即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間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663地號、面積9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
188之土地,暨其上第1410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5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業於89年10月5日到期,且原告已清償54萬元之債務完畢,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於一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不特定債務,而於最高限額內就該不特定債務為擔保之抵押權。若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萬泰銀行存款憑條等為證,原告主張已清償54萬元之債務完畢,自堪認為真實。參以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既已於89年10月5日屆滿,被告自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迄今長達8年亦無任何對原告行使債權之行為,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前揭抵押權既無作為擔保標的之債權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該抵押權應自存續期間屆滿時起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前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迄今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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