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丁○○
、27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之新臺幣伍佰元,應繳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