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乙○○等間因99年度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聲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或附圖二。A部分歸丙○○、戊○○、丁○○共有;B部分歸乙○○所有;C部分歸甲○○所有;D部分留做道路使用,歸甲○○、乙○○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共有。」等情,惟觀其聲明事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內容相同,又因上訴狀中並未附具附圖一及附圖二,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核定上訴時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為上訴之具體聲明,並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