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二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