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2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岳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之新臺幣伍佰元,應繳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