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張志豪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98年1月16日」補充更正為「98年1月16日中午某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10月14日鳳營字第0990004418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恐嚇被害人 劉文徹 ,使其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刑之。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從事不法之行為,竟任意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犯後知所錯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遭受恐嚇而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153號被告張志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21號居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竊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士及其所屬之竊鴿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竊得劉文徹所有之賽鴿1隻,再於98年1月16日撥打劉文徹之電話,恫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把賽鴿殺掉等語。劉文徹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劉文徹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非其││││本人所申辦云云。││││2.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曾借給他人使用或遺││││失之事實。│├───┼───────────┼───────────┤│2│被害人劉文徹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指述│。│├───┼───────────┼───────────┤│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本署99年7月13日詢問筆│1.上開帳戶開戶所留證件│││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係被告本人證件之事實│││司鳳山郵局99年7月23日│。│││鳳營字第0990003483號函│2.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之「││││張志豪」簽名式樣、筆││││順與被告在詢問筆錄中││││之簽名相似,應係被告││││本人簽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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