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瀚
江詠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審訴字第3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永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江詠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鄭永瀚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多二路)79號「風情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僱用與之有圖利容留性交犯意聯絡之江詠晴擔任經理,於99年5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性交行為,其營業方式為由服務小姐為男客人提供口交或以手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之性服務,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於99年7月1日20時40分許、21時10分許,該店僱用之女子 洪淑媛 、 潘宜珍 ,在上開「風情美容名店」內之203、205包廂內,分別為男客 劉仁德 、 石一志 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其間劉仁德有以手指插入潘宜珍生殖器並撫摸潘宜珍胸部、洪淑媛則係先為石一志口交後,再撫摸其生殖器,過程中石一志亦有撫摸洪淑媛胸部,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檯單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瀚、江詠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宜珍、洪淑媛、劉仁德及石一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高雄市政府99年1月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0245號函各1份、照片12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卷及檯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於99年5月間起,迄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已媒介、容留潘宜珍、洪淑媛與他人為不詳次數性交行為,業據證人潘宜珍、洪淑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渠等反覆、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不詳次數性交行為,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㈡審酌被告鄭永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鄭永瀚竟於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前,又另行起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顯見被告鄭永瀚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率爾重操舊業無視上揭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江詠晴明知被告鄭永瀚所經營之「風情美容名店」係容留他人性交行為之處所,竟仍受被告鄭永瀚之僱用而於該處任職經理一職,亦助長社會善良風氣之敗壞,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江詠晴尚無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詠晴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
2人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檯單1張,為供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永瀚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5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