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張永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同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915號被告張永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5巷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張永昌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35巷1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5號前,不慎摔倒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昌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自白││├──┼──────────┼─────────────────┤││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2│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程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而摔倒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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