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佳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貳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常佳菁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403室居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4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2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238號)、吸食器1組(104年度保管字第1913號)。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戒執一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禁戒,嗣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署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常佳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4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29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17卷第33頁),又該吸食器因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意旨認該吸食器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依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係塑膠管搭配球型玻璃器具拼湊而成,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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