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厚權
林珮仙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許莉卿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
14號判決正本第10頁倒數第4行以下記載:「另以新臺幣(下同)34,716,396元計算自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4,857,225元(34,716,396元×10%×1年4月又24日=4,857,225元)」等語,惟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上開金額為誤算,應更正為4,888,829元(34,716,396元×10%×遲延日數514日=4,888,829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將判決正本
主文裁定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8,829元」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
申請書時,乃已備齊申請理賠文件,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96年5月18日給付保險金34,716,396元,惟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13日始為給付一節,有本院判決附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期間為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因本件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是以本件遲延期間即為1年4月又25日即1.401年【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為1年;97年5月18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為0.333年(4月÷12月=0.
333年);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為0.068年(25日÷365天=0.068年,取至小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合計1.
401年】,則本件遲延利息應為4,863,767元(34,716,396元×年息10%×1.401年=4,863,767元)。因本院判決誤算遲延期間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為1年4月又24日,正確應為1年4月又25日,故遲延利息亦有誤算。是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上訴人主張遲延期間96年5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共計514日,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式應為34,716,396元×10%×遲延日數514日=4,888,
829元等語。惟本件遲延利息係以「年息」10%計算,並非以「日息」計算,是以上訴人主張以遲延日數514日計算等語,乃不足採,併此指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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