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抗告人王施美倩被告即受刑人施智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施智銘(下稱被告)雖於具保後逃匿,惟在法院裁定沒入後,被告即於10
0年10月5日自行到案入監服刑,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王施美倩(下稱抗告人)之保證金,尚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智銘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王施美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施智銘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報告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原審裁定後之100年10月5日自行到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審於100年9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雖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惟因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在本件沒入保證金案件尚未確定前之100年10月5日,隨即要求被告自動入監執行,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可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五、原審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於本件沒入保證金案件尚未確定前之100年10月5日,自行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被告業已逃匿,原審於100年
9月29日裁定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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