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唐興隆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唐興隆(下稱被告)利用原告境遇不順,向原告佯稱能為其改運、消災解厄,騙得原告同意改運,於進行改運儀式時,利用原告不知或不及抗拒,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拍攝以其性器進入原告性器之性交過程,及原告全身赤裸之影片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其身心受有重創而有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強制性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就妨害秘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及錄影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及知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得逞,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連續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又連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其中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復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亦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使原告身心受創,情節非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五、原判決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原告為65年出生、未婚、高職畢業;被告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擔任命理師之職業等情,有兩造之資料在卷可按,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性交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屬過重,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復敘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敘明:本件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准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准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認原告無權要求此部分之賠償;並認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係被告自己收藏,並未對外散佈,原判決此部分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實屬過高,因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