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96之8地號,建8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號上建號2684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 陳述 略以:被告丙○○提供房地權狀為擔保,使原告誤信安全故予以借貸,迄今被告丙○○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00000000元,本息均無法償還。被告停止付款後,為追索請領被告丙○○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陳金月早將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爰依破產法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移轉行為回復原狀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本院94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全部。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資為答辯。
三、被告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丙○○、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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